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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刚性监督手段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4-28 14:53:00

 

强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效果

 

在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理念缺失的情况下,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成为一种纯粹的“软性”监督手段。监督权威的弱化,直接影响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就是实现“刚性”监督手段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有机整合,将问责制引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程序。这一环节具体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要把票决制引入审议,把票决结果作为评价工作成绩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重要标准。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其审议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后,都应当按照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对报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凡工作报告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报告被评为“不满意”的,必须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票决制一方面为常委会评价工作报告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使其成为对报告机关进行跟踪问责的准确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由于组成人员“拉不下面子”而使审议流于形式的问题。

二是要把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方式引入审议。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某一方面不满意的,可以由组成人员对报告机关提出质询;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仍不满意的,或认为所报告的工作存在重大问题、或报告机关隐瞒重大事实的,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和特定问题调查案,主任会议要及时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实施,并由常委会根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更为严厉的监督措施。

三是要把对人的监督引入审议。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诸多监督形式中,最为严厉的莫过于免职、撤职等监督形式,把对事的监督与对人的监督结合起来,把对事的问责与对人的问责结合起来,无疑是最为直接有效的。在工作报告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经连续两次向常委会报告均被评为“不满意”时,常委会应当考虑对报告机关的有关负责人采取对人的监督方式。事实上,报告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被否决,可以充分说明报告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到位,或是缺乏足够的人大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也意味着其负责人的失职和失责。对失职失责的报告机关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正是人大监督的应有之义。因此,对报告两次被否决的,常委会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不主动辞职的,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不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常委会应当建议有关方面免去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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